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
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完善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人社发〔2022〕22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不断改善参保居民生活,促进共同富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完善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鼓励多缴长缴,提高待遇水平
(一)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全省统一设为每年100元、350元、500元、800元、1000元、3000元、5000元、8000元8个档次。其中,100元档次只适用于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的最低选择。除100元档次外,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各地最低缴费档次高于省定最低标准的,或者最高缴费档次高于省定最高标准的,继续按原标准执行。已经启动缴纳2023年度居民养老保险保费的市、县(市、区)可以顺延一年执行。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贴,对选择100元和35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对选择8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80元。市、县(市、区)政府可适当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引导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
(三)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脱贫享受政策等缴费困难群体,市、县(市、区)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给予不低于30元的缴费补贴。缴费困难群体自行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按照相应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执行。参保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困难群体代缴身份的,不叠加享受代缴政策。
(四)参保人应当逐年缴费。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允许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当年一次性补缴,但补缴不享受缴费补贴,不计入年限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含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转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原农保缴费年限。
(五)落实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适度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
二、加强基金管理
(一)严格执行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各项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不断优化存款结构,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严格执行优惠利率,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风险防控体系,认真抓好审计、巡视、检查等发现问题的整改,严厉打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对各地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进行科学评估,评估结果与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结算挂钩。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7号)要求,2017年及以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增结余不少于80%的资金用于委托投资。各地要按要求及时足额上解结余基金,同时要合理确定新增结余基金存储结构和存储期限,避免定期存款提前支取,造成利息损失。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个人账户记账利率,将收益以记账方式归属于个人账户,维护参保人权益。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基金各项收益综合测算后统一确定。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执行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规范待遇领取
(一)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已经领取的待遇,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明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字〔2019〕226号)等规定予以追回。
(二)领取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精简(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可同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同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不得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保人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
(四)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死亡的,相关人员在办理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可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按程序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明确服刑人员相关政策
(一)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的人员,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予以追回。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服刑前领取待遇及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服刑期满后,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缴费或补缴,补缴可覆盖服刑年度,符合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领取待遇。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已领取待遇人员可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领取申请,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其基础养老金按照服刑期满后待遇领取地最新标准执行。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继续服刑以及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从裁定、决定作出之月起停止发放待遇。
待遇领取人服刑期间死亡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五、稳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一)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不满60周岁的人员,年满60周岁时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后,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计发待遇。
(二)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人员,可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其中自愿增加缴费年限的,允许按规定补缴,自补缴费用到账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补办登记手续或补缴手续之前的待遇不予补发。
(三)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为参保人更正出生日期,参保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更改年龄的,自参保人提出申请的次月起按更改后的年龄确定相应待遇,不溯及既往。
(四)除提前领取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个人账户养老金及超过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因征地产生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计发系数外,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系数一律按139计算。已按其他系数计发待遇的不再调整。
(五)重度残疾人申请提前领取待遇的,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待遇,之前待遇不予补发。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文件下载:鲁人社发【2022】22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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